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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庞某某。被告沈甲。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大男子主义,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严重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沈甲辩称,被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近年来,双方还出去旅游,一起给孩子过生日等,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登记结婚,2005年4月生育一子名沈乙。现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庞某某要求与被告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庞某某要求与被告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5年4月1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5年4月2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