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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6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马某某甲由南向北行至榆阳区文化南路与沙河路十字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K499**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相撞,致马某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4.43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园区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马某某甲、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甲、刘某某的证言、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照片、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车损鉴定意见、车辆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小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