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秦德成与汪小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成,汪小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43号原告:秦德成。委托代理人:甘金林,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小妹。原告秦德成诉被告汪小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金林、被告汪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承租的位于宣城市宣州区中山路XXX号门面房,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年租金37000元,前5年租金不变,承租期内出租人允许承租人转租。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租金37000元、水电押金5000元、门头装修转让费3000元。因该房无法经营使用,2013年11月7日,原告将该房转租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发现被告与该房产权人宣城市宣州区国资公司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期满,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原告间转租无效并退还租金,经调解,原告退还王某某租金15664元。期间被告收取了王某某装修转让费35000元。因被告无权处分房屋,且该房屋已经由所有权人租赁给他人,原被告间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间转租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与门头装修转让费8000元、赔偿原告因转租导致租金损失15664元,合计人民币23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二、原被告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租金以及押金等45000元的事实;三、国资公司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国资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不许转租,被告租来的房屋的租金是16692元,诉状所述属实;四、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且赔偿了4个月的房租。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诉请的8000元押金与门头装修转让费没有依据,因为这8000元是其收取的5000元的水电押金及3000元的灯箱转让费;该门面房自2006年起一直是被告承租,2013年8月31日被告将房子租给原告,2013年8月份收的定金,被告与原告2013年11月份签订合同,被告告知原告该门面房可以给别人接手,但不能转让,后原告将门面房转给别人,原告还下掉了店里的门头;原告没有投资直接把门面房转给他人,没有任何损失,对于原告诉请损失15664元被告认为是不存在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是转租给原告,而是收取的损失费35000元,是被告自己投资的钱;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被告与宣城市宣州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州区国资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宣州区国资公司将坐落于宣城市宣州区中山路XX号东起6-7号门面房(建筑面积48.3平方米)租给被告,租赁期限1年,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年租金为16692元;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被告需征得宣州区国资公司同意,方可在租赁期内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擅自转租、转让的宣州区国资公司不予认可并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2013年8月份,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租赁事项进行磋商,同年8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门头装修转让费3000元,8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房租370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水电押金5000元。原被告于同年10月31日就上述房屋租赁事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租给原告,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前5年租金不变,年租金37000元;原告需缴纳5000元租赁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租赁期内不计利息;租赁期内原告有权转租转让,须书面报告被告;租赁期满,如原告不再租用,被告概不承担原告所有的装修(装潢)部分的任何经济补偿。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将上述房屋转租给王某某,租赁期限1年,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年租金47000元(王某某已支付)。宣州区国资公司得知上述房屋存在擅自转租情形后于2014年6月16日将上述房屋收回,并出租给王某某,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王某某在得知上述房屋实际管理人为宣州区国资公司,且明确约定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后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其租金47000元,经本院调解,原告返还王某某4个月的租金15664元。被告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原告时,宣州区国资委不知情。原告将上述房屋转租给王某某时,被告知情并同意。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15664元,经查,被告在宣州区国资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房屋转租原告,原告支付被告租金370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宣州区国资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将房屋收回租给王某某,致使原告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共计114天不能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房屋,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为37000元/年÷365天×114天=11556.16元,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水电押金5000元,依据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水电押金5000元应属租赁保证金,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门头装修转让费3000元,依据该费用性质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概不承担承租人所有的装修(装潢)部分的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该项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德成与被告汪小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汪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德成租金损失11556.16元;三、被告汪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秦德成水电押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秦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原告秦德成负担126元,被告汪小妹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恒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