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剑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剑波,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陈小莺,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法定代表人李章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雄捷,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怡辉,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剑波、王怡辉、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吴雄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祥,被上诉人张剑波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莺,被上诉人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泵林,被上诉人吴雄捷的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等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王怡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9日2时40分,张剑波驾驶车牌闽E×××××二轮摩托车从莆美沿国道324线往下坂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14KM+950M路段,因未注意察明前方路面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二轮摩托车碰撞前方停于非机动车道王怡辉驾驶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L×××××挂号挂车)尾部,造成张剑波受伤,两车局损交通事故。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张剑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怡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剑波伤情经云霄县中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严重开放性骨折;2、脑震荡;3、L1-L5椎体轻度退行性变;4、右上肺挫裂伤;5、左侧颅底多发骨折;6、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张口受限(右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8、活动受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9、肌力4级抬不起。张剑波受伤后在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3天出院。张剑波住院期间,吴雄捷以王怡辉名义预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张剑波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附加一处X(十)级伤残、后续面部整容费用人民币8050元。张剑波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王怡辉系吴雄捷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赣L×××××挂号挂车的行驶证车主均登记为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吴雄捷,该车是吴雄捷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在未付清款项前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肇事车辆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L×××××挂号挂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原审判决认为,王怡辉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L×××××挂号挂车)违章停车,张剑波驾驶车牌闽E×××××二轮摩托车未注意察明前方路面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二轮摩托车碰撞前方停于非机动车道王怡辉驾驶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L×××××挂号挂车)尾部,造成张剑波受伤,两车局损交通事故。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张剑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怡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张剑波在事故中受伤,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张剑波虽是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依法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肇事车辆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L×××××挂号挂车)系吴雄捷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在未付清款项前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民事责任。该肇事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5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剑波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认定:医疗费40414.9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242.83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依法给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45元(即住院期间15元/天×8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5000-8000元/级酌定);后续面部整容费用人民币8050元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误工费31242元(即住院至定残日止135元/天×254天);残疾赔偿金67795.2元(30816.4元/年×20年×11%按城镇标准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计算)等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依法给予确认。护理费10209元偏高,依法调整为5810元(即住院期间83天计算70元/天×83天)。营养费5000元偏高,依法调整为4041元(即医疗费总额10%)。交通费1660元,张剑波未能提供相应发票为凭,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4398.1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242元、护理费581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77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647.2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120000元。余下损失44398.12元扣除非医保费用5242.83元尚有39155.29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剑波11746.59元。非医保费用5242.8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由吴雄捷承担1572.85元。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张剑波人民币131746.59元,至于吴雄捷以王怡辉名义预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对抵应赔款项后,尚有18427.15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退还吴雄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剑波人民币131746.59元。二、被告吴雄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费用)人民币1572.85元。三、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吴雄捷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四、上述款项对抵后按如下方式支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付给原告人民币113319.44元;同时付给被告吴雄捷人民币18427.15元。五、驳回原告张剑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5.04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464元,被告吴雄捷负担17元,原告张剑波负担22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剑波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均系错误。3、原审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明显过高,且营养费也偏高,应予纠正。4、原审确定其承担本案诉讼诉费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应扣除43738.19元。被上诉人张剑波答辩称: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误工时间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护理费、营养费及诉讼费的判决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吴雄捷共同答辩称: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护理费及营养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上诉人王怡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被上诉人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吴雄捷对原审认定的“张剑波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张剑波向原审举证云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大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及其与吴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体现张剑波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21日租赁云陵镇大园街××路××号房屋的事实,举证的云陵镇大园街××路××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吴某。被上诉人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吴雄捷在原审庭审质证时亦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被上诉人鹰潭市三龙物流有限公司、吴雄捷对该事实认定有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张剑波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与王怡辉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张剑波受伤。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怡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吴雄捷,王怡辉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张剑波诉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吴雄捷,王怡辉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张剑波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审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剑波举证的云霄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均能证实其因本案事故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活动受限及肌力4级抬不起等症状,且《疾病证明书》、明确加强营养,不参加体力劳动等内容,据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均系错误,护理费及营养费均计算过高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请求改判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本案系张剑波以侵犯人身权为由提起的诉讼,造成张剑波损害的侵权人是王怡辉而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王怡辉依法对张剑波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应由王怡辉的雇主吴雄捷承担诉讼费用,并不违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由侵权人在本案中承担诉讼费用,对驾驶员谨慎驾驶既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也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诉讼费分担予以变更。被上诉人王怡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上诉人吴雄捷负担1403元,被上诉人张剑波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代理审判员陈育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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