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丁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吸食毒品,2015年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XX西路X号X单元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丁某乙、赵某某、刘某、高某等人吸食,从中牟利50元。接群众举报后,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北区兴科三路附近将被告人丁某甲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乙、赵某某、刘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银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