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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续宏与温凤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续宏,温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799号原告吴续宏,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凤军,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杉,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吴续宏与被告温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续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续宏诉称:2014年6月23日20时10分许,原告吴续宏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马娄路时,适有被告温凤军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冀XXXX**)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接触,后原告的三轮车车厢又与王密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XXXX**,所有人为:王建军)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吴续宏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后经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温凤军负全部责任,王密林无责任,吴续宏无责任。原告吴续宏的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续宏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冀XXXX**)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京XXXX**)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精神遭受了极大痛苦、财产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2740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06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293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40.5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5102.64元;2、原告各项诉求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其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温凤军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凤军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收入证明应由单位财务出具,需出具事发后单位扣发工资情况。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完税证明原告误工期间没有纳税,但是无法证明误工期间是否发放了最低工资。需要当地派出所出具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温凤军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收入证明应由单位财务出具,需出具事发后单位扣发工资情况。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完税证明原告误工期间没有纳税,但是无法证明误工期间是否发放了最低工资。需要当地派出所出具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证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按照无责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0时10分许,原告吴续宏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马娄路处,适有被告温凤军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冀XXXX**)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吴续宏相接触,后吴续宏的三轮车车厢又与王密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XXXX**)右前部相撞,造成温凤军、吴续宏受伤,三车损坏。经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温凤军负全部责任,王密林无责任,吴续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髌骨旁支持带破裂、左肩、左膝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10月21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续宏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吴续宏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凤军给付原告吴续宏现金15000元(已从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另查,车牌号为冀XXXX**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车牌号为京XXXX**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续宏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42406.54元-15000元(已给付的现金)=2740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29天×150元+61天×110元=11060元、误工费5231.86÷30×118天=20578.65元、交通费850元(酌定)、辅助器具费1840.5元、伤残赔偿金40321元×20年×0.1=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淑敏,女,1942年8月25日出生,系任志军之母,其有4个子女)13553元×8年×0.1÷4=27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吴续宏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明细、病历及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收入证明、完税证明、银行明细、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社保记录、被扶养人证明、残疾器具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车损照片,保单复印件、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温凤军驾驶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吴续宏相撞,吴续宏的三轮车车厢又与王密林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吴续宏受伤。温凤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密林无责任,吴续宏无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温凤军负担。关于原告吴续宏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限共计118天(误工期限应从住院时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吴续宏虽系北京农村户口,但本院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明可知其长期在外务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故其要求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续宏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吴续宏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千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一千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共计一万二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吴续宏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四百元,共计十二万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吴续宏经济损失二万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吴续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一元,由被告温凤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温凤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