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维秀、刘备、唐治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尹维秀,刘备,唐治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金銮巷9号华盈国际大厦15楼A1B1室。负责人唐仁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敏,女,汉族,1965年6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维秀,女,汉族,1948年2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备,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治国,男,汉族,1977年12月29日生。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因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以与尹维秀、刘备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北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魏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