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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王兴乾,陈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王兴乾,陈明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乾,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中友,重庆市南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静,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会救助中心)与被告王兴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经原告社会救助中心申请,依法追加陈明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案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会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王兴乾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友、被告陈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社会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1月31日,王兴乾驾驶渝GAXX**号客车在重庆市南川区413省道新桥纸厂路段,与由杨仕元驾驶的渝GBCX**号摩托车(搭乘陈明静)碰撞,造成杨仕元、陈明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兴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申请,垫付了陈明静的抢救费用11643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16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兴乾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垫付的抢救费陈明静已在前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王兴乾也按调解协议支付给了陈明静,因此王兴乾不应再承担偿付责任。被告陈明静辩称,在前面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没有提及原告支付的抢救费,该笔费用应该由肇事方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8时10分许,王兴乾驾驶渝GAXX**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南川区沿塘往南川城区方向沿413省道行驶途,当行驶至413省道新桥纸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仕元驾驶的渝GBC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仕元和摩托车搭乘人陈明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王兴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仕元、陈明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杨仕元、陈明静被送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陈明静出院,共计产生住院费用48693.24元,其中欠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11643.24元。2014年8月7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向社会救助中心申请垫付陈明静的抢救费用11643.24元。2014年10月29日,社会救助中心通过重庆银行给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汇款11643元用于支付陈明静的抢救费用。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杨仕元、陈明静将王兴乾以及GA8979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15129元。庭审时,陈明静将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56996.50元(含救助中心支付的11643元抢救费)。2014年6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明静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明静50000元;由王兴乾赔偿陈明静50000元。以上款项现已全部兑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调解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关于陈明静住院费用的说明、住院医药费收据、重庆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由于陈明静在社会救助中心垫付抢救费以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社会救助中心在该案审结后才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支付陈明静的抢救费用,导致本院对陈明静主张的所有损失(含抢救费)进行了处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和王兴乾共同承担。虽然社会救助中心在陈明静主张赔偿诉讼案件审结后才垫付陈明静的抢救费用,其程序上存有一定瑕疵,但社会救助中心在承担了垫付责任后依法对垫付费用享有追偿权利。由于本院对陈明静的所有损失(含抢救费)已进行处理,且全部兑现,陈明静在未支付该抢救费的情况下实际享有了该费用的赔偿,其他被告亦履行了该费用的义务。故,本案陈明静以外的其他被告依法不再重复承担该费用的偿还责任,该费用的偿还责任依法应当由实际享有人即本案被告陈明静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164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系缓交),减半交纳45元,由被告陈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