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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钱进善与王浩、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进善,王浩,秦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钱进善。委托代理人:张利,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浩。被告秦娜。系被告王浩之妻。原告钱进善诉被告王浩、被告秦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进善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被告秦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进善诉称,2012年1月上旬,两被告因家中有急事,向我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称明年归还,并向我方出具欠条。同月,两被告又因家中购房急需再次向我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1月13日,我方自李子萍处贷款300000元,并将存有此款的我方银行卡交与两被告,两被告向我方出具欠条。此后,两被告拒绝归还欠款,且我方找着两被告,两被告亦不接听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30000;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钱进善放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浩、被告秦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新的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王浩、被告秦娜向原告钱进善出具欠条,记载:今借现金叁拾万完整(300000.00)。两被告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2012年1月14日,原告钱进善向被告秦娜转账人民币49999元。庭审中,原告钱进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2、李子萍书写的证明1份,(2012)张民初字271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300000元的资金来源;3、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钱进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6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两被告在银行分21次将借款提走,原告向银行卡内存入3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借条、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李子萍的证明,因案外人李子萍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未加盖出具银行公章,无法证明该项证据的合法来源及真实性,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从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借款时间来看,可以证明原告钱进善在其主张的本案借款时间前后具有向两被告出借300000元的能力。原告钱进善主张其自李子萍处借款后即将其银行卡交给两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向两被告交付银行卡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钱进善欲以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补制的原告钱进善银行卡个人业务转账凭证6份,证明两被告自其银行卡将借款取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其中交易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转账业务凭证可以证实原告钱进善向被告秦娜转账人民币4999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交易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4日、1月16日、1月17日的4份凭证中,均记载为“现钞”,且未记载取款人姓名,原告钱进善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4份凭证均不足以证实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交易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的转账凭证,记载收款人户名为“苏晓燕”,而非本案两被告,原告钱进善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苏晓燕”与本案两被告的关系,故该凭证亦不足以证明原��向两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钱进善向两被告交付借款49999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理应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钱进善对借款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两被告交付了除49999元之外的其他借款的事实,其要求两被告偿付其他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浩、被告秦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被告秦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归还原告钱进善借款人民币49999元。如果被告王浩、被告秦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钱进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浩、被告秦娜共同负担879元,由原告钱进善负担4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聘审 判 员  闫仲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