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因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无逮捕必要,于2015年1月1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凉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富豪网吧大厅内,趁被害人许某熟睡之机,窃取其插在计算机上充电的OPPO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被盗手机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300元。被告人已于2015年2月15日退赔被害人损失2300元,被害人许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领条、户籍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判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生奇审 判 员 康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俊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