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行至河东区詹庄路17号内2号楼5门401号被害人杨x的住处,趁家中无人,拉拽门锁破坏门鼻,并钻窗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杨x放于室内衣柜钱包内的42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将赃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戴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