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忠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仕芬,王忠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彝执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卜仕芬,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6日。被执行人王忠富,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仕芬与被告人王忠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彝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由被告人王忠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仕芬经济损失17877.70元(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期限届满后,王忠富末履行义务,卜仕芬于2015年2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开展相关执行工作,查明:被执行人王忠富目前在监狱服刑,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彝执字第163号执行案件。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科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