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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2015)白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姚禹诉被告何红兵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禹,何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姚禹,女,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何红兵,男,1969年4月18日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原告姚禹诉被告何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禹、被告何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禹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何红兵及案外人彭利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红兵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彭利林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结清了利息,尚欠本金180万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1月18日之前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江永县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江永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未按《和解协议书》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红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和解协议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何红兵及案外人彭利林向原告借款及撤诉的事实;3、银行交易查询记录,证实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何红兵的事实。被告何红兵辩称,原告起诉书中的陈述都是属实的。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前,欠原告的丈夫邹永红借款50万元,之后因承包工程需要用钱,又向姚禹借款130万,于是双方就签订了借款合同,写明共计向姚禹借款180万,之前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作废。与姚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姚禹就通过银行转账将130万元的借款全部给了被告,后来被告没有能力还钱,经过协商又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没有归还过本金,现在被告确实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何红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红兵系原告姚禹之夫邹永红的朋友,欠有邹永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月3日,因被告何红兵承包工程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姚禹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0万元(包含被告何红兵之前欠姚禹之夫邹永红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之后,原告姚禹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多次将剩余借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给付被告何红兵。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何红兵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姚禹向被告何红兵住所地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后,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2月5日以何红兵为甲方、姚禹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确认至今欠乙方180万元,甲方分三期归还,第一期甲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5日内归还50万元;第二期,甲方应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归还50万元;余款80万元甲方应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全部归还。二、乙方同意于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江永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三、如果甲方没有按期支付第一期款项50万元给乙方,乙方有权就该180万元欠款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要求一次性归还。双方以前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书为准。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姚禹向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该院以(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姚禹撤回起诉。现因被告何红兵仍未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法院,提出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红兵向原告姚禹借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解协议书》及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记录等为据,被告何红兵对此亦不持异议,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禹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 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