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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伍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2011年4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2年3月29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天;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邹芝琳,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庭审中被告人伍某对指控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邹芝琳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伍某在桐庐县分水镇海蓝宾馆403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先后容留谢某、刘某吸食。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伍某在桐庐县分水镇海蓝宾馆403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谢某、吴某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刘某、谢某、吴某、胡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请求对被告人伍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伍某在桐庐县分水镇海蓝宾馆403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先后容留谢某、刘某吸食。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伍某在桐庐县分水镇海蓝宾馆403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谢某、吴某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伍某对上述容留谢某、刘某、吴某吸毒的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所供有证人谢某、刘某、吴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并有证人胡某、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伍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伍某的身份及其曾受刑事、行政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伍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伍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李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