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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梁某珍诉黄某保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珍,黄某保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梁某珍,女。委托代理人何志刚,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保,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梁某珍诉被告黄某保同居关系纠纷一案。2015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梁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珍诉称:与被告黄某保于2000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生育长子黄某,2010年生育次子黄某虎,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爱好赌博,并且不顾家,2013年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而离家出走,双方分居两年多,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黄某归原告抚养,黄某虎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办案人员电话联系(电话录音附卷),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子女,且拒不告知子女生活现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省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1月21日生育长子黄某龙,2010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黄某虎。双方当事人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经本院工作人员到婚姻登记机关调查,无当事人婚姻登记信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2013年7月,原告因家庭琐事离开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原告外出期间,其子黄某和黄某虎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证,但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应依法予以保护,使其健康成长。原告离家出走后未对黄某和黄某虎尽相应的义务,其子与被告黄某保生活,如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抚养黄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子黄某和黄某虎由被告黄某保抚养,由原告梁某珍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8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黄某和黄某虎由被告黄某保抚养,原告梁某珍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负担每个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壹佰伍拾圆整(¥150.00),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直至黄某和黄某虎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梁某珍有探望其子黄某和黄某虎的权利,被告黄某保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梁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珍负担。如义务人不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游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