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旺与宗楠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李旺。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宗楠楠。被告XX。原告李旺诉被告宗楠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旺及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楠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旺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宗楠楠在原告李旺处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在2013年8月27日之前还清,由被告XX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宗楠楠、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庭总结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宗楠楠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2、被告XX对该笔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2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宗楠楠在2013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0元,由被告XX提供担保,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27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宗楠楠在原告李旺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7日,由被告XX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均未约定,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宗楠楠在原告李旺处借得款项,并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宗楠楠提供了借款,被告宗楠楠理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XX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该笔借款的到期日至2013年8月2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按年息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楠楠偿还原告李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宗楠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月民审判员陈国志代理审判员田海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任伟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