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毛雅东与李家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雅东,李家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雅东。委托代理人:毛向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富。上诉人毛雅东为与被上诉人李家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南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雅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向明,被上诉人李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都在海城市南台镇万达购物中心经营小吃部,两家相邻。2014年4月16日前几天,原、被告曾因琐事而争吵。2014年4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当时从万达市场出来,由东向西走,正遇上原告卖菜,两人因走路不顺,就争吵起来,继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去海城市南台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去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治愈出院。原告毛雅东花销医疗费2475.9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另查:被告李家富被海城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因处理问题不当发生口角、打仗,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二人责任划分问题,因本案原、被告双方遇事不够冷静,处理问题方式不当,致使发生令人不愉快的人身损害事件,原、被告双方均应对此事负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遇事没能及时有效冷静予以应对,而是采取简单暴力方法想解决问题,结果适得其反反倒伤害了原告,其过错应更为明显,原告遇事应通过多种渠道与被告方进行深入沟通,不应与其争吵,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故该院认为原、被告按30%和70%承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按每天200元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每日减少收入为200元,但考虑原告经营小吃部,虽然没有营业执照,但实际从事的是城镇服务业,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李家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毛雅东经济损失3730.6元(医疗费2475.92元、护理费33,021元÷365天×5天=452.34元、误工费33,021元÷365天×5天=45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交通费100元)的70%计2611.42元,原告自负30%计1119.18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35元,原告自负15元。3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加付35元给原告。上诉人毛雅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李家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李家富无故殴打上诉人致其受伤,被上诉人因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判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只承担70%的责任,而由上诉人自己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本来应当以理性、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双方均未能理性冷静地解决问题,并发生肢体冲突,以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李家富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认定双方系混合责任,均存在过错,并在此基础上酌定由被上诉人李家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毛雅东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的上诉主张,因没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雅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