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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厚国诉陈应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厚国,陈应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厚国,*生,汉族,户籍地**,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付,*生,汉族,户籍地**。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厚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6日,周厚国向陈应付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所欠陈应付货款共计肆万元正(人民币,币种下同),8月6日付10000元正,8月15日付10000元正,剩下2万元本人承诺于10月底前付清。”嗣后,周厚国仅支付陈应付10,000元。余款30,000元一直拖欠未付,陈应付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厚国立即支付其货款3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原审审理中,陈应付与周厚国一致确认上述承诺书系周厚国在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出具。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陈应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承诺书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周厚国已经支付陈应付10,000元,故周厚国应当及时偿付陈应付剩余货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周厚国关于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以及承诺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厚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应付货款30,000元;二、周厚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应付利息(支付方式:自2014年8月16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周厚国负担。判决后,周厚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应付的原审诉讼请求。周厚国的主要理由为:2012年7月25日,周厚国与陈应付经多次协商,并多次到双方工厂参观后,就建立买卖关系达成一致。周厚国需要一批高质量产品出口到欧洲,需要陈应付一方预先打样产品开模。如果打样的产品符合国际标准,并经检验认可后,周厚国方承诺支付30,000元产品打样及开模费用,并订立正式买卖合同。如果打样的产品不合格,周厚国方可以不支付打样不合格的产品费用,陈应付方自行承担费用,并退还周厚国方预付的打样费用。周厚国方于2012年7月31日向陈应付方预付了30,000元打样费,并在2012年8月18日开出了以上海A彩钢板经营部、上海B彩钢板经营部为收款人的两张支票。但在2012年8月25日周厚国方到陈应付工厂监督查验时,发现打样的产品均达不到要求,经多次沟通要求整改仍无果。周厚国方与银行采取强制措施,才将已开具的两张支票作退票处理。2014年8月6日,陈应付方家属指派人员到周厚国的公司无理取闹,双方发生斗殴。报警后,陈应付方人员被送往医院,周厚国被关进派出所。在派出所的要求下,周厚国支付了10,000元现金,并写下承诺书。周厚国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应付不同意上诉人周厚国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应付就其享有4万元应付货款债权、上诉人周厚国对此负有偿付义务的主张,提供有周厚国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予以证明。周厚国虽主张其无须承担偿付义务,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陈应付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基于此而采纳陈应付主张,认定周厚国须偿付陈应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周厚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周厚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