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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1963年12月5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系无业。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4)第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21时19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思域牌小型汽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鹏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抽血检验鉴定,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永代理审判员 杨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俊杰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