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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赔民申字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鱼文斌与西安铁路工程职工大学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鱼文斌,西安铁路工程职工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赔民申字000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鱼文斌,男,汉族,1958年12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铁路工程职工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金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炜,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岗,该校教务处部长。再审申请人鱼文斌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铁路工程职工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鱼文斌申请再审称:终审判决对申请人请求“1994年1月至2001年11月”与“2001年11月至2011年5月”两段少付的“工改工资”,即94年套改工资、政工师职务工资、八年假“下岗”期间的普调工资、国家和陕西省政府政策性增长工资,未予确认。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应按纠正后的标准补发工资和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并少发了其降温费、福利费。申请人是在单位第二次假“下岗”情况下,2013年1月8日庭审时被迫提出解除与铁职大之间名存实亡的所谓“劳动合同”,并非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因而2014年6月17日终审判决书的时间应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6月前12月平均工资计算。终审判决对双休日加班费事实没有认定,被申请单位依法应付双休日加班费、少付的福利费和少发工资费用的利息。申请人与铁职大之间的劳动关系业已存在,积累了40年,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申请人的福利待遇没有转移出原单位,因此铁职大应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申请人工龄津贴、生活补贴及其他福利待遇到退休日。综上,原终审判决错误,特向省法院申请再审。西安铁路工程职工大学(以下简称西安铁路职大)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要求补发1994年1月至2001年11月少付工资及利息和补偿金问题。因为申请人在此期间待岗,单位给其发放了生活费,在其未在岗劳动的情况下,原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1993年平均工资补发申请人工资并给予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现申请人以少付工资及利息和经济补偿金要求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补发2001年11月至2011年5月少付“工改工资”、利息和其经济补偿金问题。该期间是申请人在单位正常在岗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按月发放了工资,申请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欠发、克扣工资的事实存在。申请人要求以所谓的“工改工资”或低于铁路职工大学平均工资进行补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2001年11月至2006年元月计286天双休日加班费、利息和其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申请人的加班事实,原终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补发工资标准计算错误及福利等问题。因201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鱼文斌同志待岗的决定》,从2011年6月1日起执行。二审法院以申请人2010年的平均工资4102.2元为据,给其补发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7日(劳动合同解除的前一日)工资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所要求的降温费、福利费,因其处于待岗状态,并未提供正常劳动,故所要求的降温费、福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申请人提出从2013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同意,经法院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从2013年1月8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现申请人再次要求确认2014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不能支持。二审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劳动合同解除至退休的生活费、劳保、福利等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鱼文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鱼文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谭显斌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