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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莹、杭彩霞、韦城等10名职工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立而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立而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592号申请执行人马莹、杭彩霞、韦城等10名职工。被执行人丹阳市立而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延陵镇行宫村永昌路10号。法定代表人魏芬,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马莹、杭彩霞、韦城等10名职工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立而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丹劳人仲案字第850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丹阳市立而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马莹等职工工资款373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立而达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委托丹阳市公安局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魏芬进行查找并实施拘留,至今无果,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丹劳人仲案字第850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现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邱国枫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建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