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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大连中大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大科技有限公司,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大连中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华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讷建宏,系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邹爱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管圣峰,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辉,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大连中大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辉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1月13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4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20日17时30分左右,刘辉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大连中大科技有限公司上班途中,沿刘大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辉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辉属于工伤。证据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一)。证明原告依法签收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二)。证明第三人依法签收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4、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提供的材料及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结婚证、第三人代理人孙占武身份证、劳动合同书、第三人身份证、第三人受伤部位照片、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房屋所有权证书、内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第三人上夜班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注册地址位于保税区工业新区瑞新路25号1层,本案由被告管辖。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夜班)途中,本次交通事故被认定为第三人与另一责任人负同等责任。孙占武作为第三人的近亲属,有权代理第三人办理工伤认定事宜。证据5、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制发《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证据6、工伤认定文书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证据7、《关于对刘晖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证明原告在收到《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其书面意见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8、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安娜)。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即总经理助理安娜进行调查询问,确认了第三人在事故发生的2014年1月20日当日是上夜班,且从第三人家到原告处上班有两条路线,出事故的路则是其中一条路线。证据9、安娜的身份证及劳动合同书。证明安娜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事故调查笔录中陈述具有采信力。证据10、现场勘验笔录(在场人安娜)及照片资料。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单位员工带领下驾车行走案涉的路线,并在事故发生地、目的地、出发地均拍照留证,事故发生地介于目的地与出发地之间。证据11、现场勘验笔录(在场人刘振海)及刘振海身份证、视频照片资料。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第三人弟弟刘振海的带领下驾车行走案涉的路线,并拍视频留证,第三人事发当日行走路线属于上班合理路线。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第三人的配偶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在2014年1月20日晚去公司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报工伤。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行复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途中。而本案中,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被告据该款规定作出认定书,属法律适用错误。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是在上班途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难以确定去上班的合理路线上。据查:事发在刘大线11KM+700M处的由东向西700M处有十字路口的信号灯,第三人如果是上班,可由家中出发向东行使至十字路口的信号灯处,右转沿途至公司是其上班合理路线,而事发路段不属合理路线,被告认定其是在上班途中主要证据不足。2、被告仅依据一份调查笔录和一次勘验过程就完成认定整个工伤的事实,难免失之偏颇,缺少证据的互相印证,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因工受伤。综上,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不能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4016号)关于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其所述事实及请求:证据1、上班路线图。证明第三人不是上班途中,被告无充分证据认定第三人工伤。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权利合法。证据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权利合法。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依法作出认定工伤或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具有职权依据。二、被告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明。原告依法注册登记,符合劳动法律法规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从事操作工工作,实行白班夜班倒班制。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及劳动合同书、第三人受伤部位相片、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书及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房屋所有权证》、内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原告出具的第三人上夜班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关于刘辉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被告所做的现场勘验记录、被告对原告单位总经理助理安娜所做的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程序遵循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完全合法。2、被告经过调查,查清了第三人工伤事故事实的存在。3、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查明的事实情况,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四、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此规定,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法律依据正确合法。五、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交通事故事发当时是在合理时间内从家去往工作地的上班合理路线中,被告适用法律并无错误。2、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路线图及被告对原告单位总经理助理安娜所做的调查笔录,往返于第三人的住址及原告单位地址的路线有两条,即本案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所走的路线以及原告所主张的路线。两条路均可以往返于第三人家和原告单位地址,路线里程近似,均为合理路线,且第三人事发时所走的路线路况更好。因此第三人发生事故之时的行使路线属于合理路线,是在上班途中。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不仅仅是依据现场勘查过程及对原告单位员工的调查笔录,同时还有本案第三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出具的证明、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证据确凿充分,能够确认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据此作出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4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完全合理合法。综上,被告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无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至11、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行政争议的审查对象,不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辉系原告大连中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操作工工作,实行白班夜班倒班制。2014年1月20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刘辉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原告大连中大科技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案外人王亚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受伤后入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第三人的丈夫孙占武向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予以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十个工作日内举证。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刘辉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不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上夜班的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了两份勘查笔录。认定第三人上班的路线有两条,即本案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所走的路线以及原告主张的路线。两条路线均可以往返于第三人家和原告单位地址,路线里程近似,均为上下班路线。且第三人事发时所走的路线路况更好。2014年9月5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作出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4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1月4日向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4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行复决字第(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401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于2012年7月26日到原告单位工作。2014年1月20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发生事故之时的行驶路线属于合理路线,是在上班途中。第三人在合理上班时间、合理上班路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上班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列》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中大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4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中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旗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志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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