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通市通州区瑞利五金制品厂与黄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通市通州区瑞利五金制品厂,黄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黄通市通州区瑞利五金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黄玉华,任厂长。被告:黄海涛,男,汉族,1991年4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黄通市通州区瑞利五金制品厂诉被告黄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涛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期限过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海涛2012年6月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投资人认识,并向原告购买排水板、土工布建筑所用材料,2012年12月1日结算,被告共购买144000元上述产品,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给付7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将原合同,收货入库单收回,出具收条一份承诺下欠74000元自行解决,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给付货款74000元。被告黄海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涛2012年6月向原告购买排水板、土工布建筑所用材料,2012年12月1日结算,被告共购买144000元上述产品。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给付7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将原合同,收货入库单收回,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下欠原告货款74000元的事实,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给付货款7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被告出的收条一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并质证后已退回原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或说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海涛购买原告排水板、土工布建筑所用材料,下欠原告货款74000元,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付原告74000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400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黄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审 判 员 郭华伟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党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