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辉,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张宝辉诉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辉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门店购买了标注生产厂家为:贵州酒中酒(集团)××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品金(酱酒)10年、6瓶,条形码为:6910613006556。单价为368元每瓶,共计支付2208元,发票号码:00025565。生产许可证:QS520015010023。生产日期:2013/08/08。原告饮用了所购买的上述产品后,因口感问题,于是就针对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所标注的系列内容进行了查证,经查证后发现:1、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条形码均并非为贵州酒中酒(集团)××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所有;2、贵州酒中酒(集团)××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该企业并不续存。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第4.1.6.1的规定,涉案商品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应当非常清楚本诉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商品条形码并非为涉案商品生产企业所有、涉案商品生产企业根本不续存的事实,而继续销售涉案诉争产品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向消费者提供涉案商品的真实、全面信息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另原告认为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而在本案中,涉案诉争商品的生产企业属于伪造厂名厂址的行为,涉案商品应当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其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1)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部分,属强制执行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标签、标识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食品外包装上关于生产许可证、商品条形码及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1)中关于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标注的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2208元;2、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赔偿2208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涉案商品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据此,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被告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是合规企业,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且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被告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二、涉诉商品所标示信息真实、合法,被告不存在欺诈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涉案商品属于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而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是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与贵州酒中酒(集团)××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实为同一公司,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0023系经母公司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授权,涉案商品上所标示的企业信息及生产许可证号真实、合法,被告不存在欺诈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三、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严格的查验,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该商品并未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一品金酱一九九一”6瓶,单价368元,总价款为2208元。生产厂家:贵州酒中酒(集团)××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QS520015010023;产品条码:6910613006556。另查明,在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系统上,显示未检索到贵州酒中酒(集团)××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记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贵州)上,显示未有贵州酒中酒(集团)××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记录。生产许可证编号QS520015010023系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再查明,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19日在答复曾照兴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我局对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经营销售假冒伪劣‘一品金酱一九九一’、‘一品金酱一九九七’白酒一案,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十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天食药监市罚(2014)AG18号):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015年1月12日,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发票、告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并未提交贵州酒中酒(集团)××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的有关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也未能证实该公司已经合法登记注册,故对被告主张该企业的合法存在不予采信。涉案商品所标注的生产者未经核准登记,且该商品外观标识的生产许可证号亦非该生产者所持有,根据规定,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标号等。且该商品亦已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未验明商品生产者登记信息和生产许可证即将涉案商品投放市场销售,未尽经营者检验审查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退回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该商品因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由原告自行处理,无需退还商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宝辉货款2208元;二、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宝辉赔偿2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庞蕴婷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