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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高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高民初字第15号原告罗某某,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某某,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生一子,但因交通事故已故;1995年3月7日再生一子取名余*,现已成年,外出打工,能够独立生活。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能勉强共处。但随后发现被告有赌博、酗酒的恶习,原告多次劝诫,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多次住院,而被告从未去看望照顾,被告经常因小事与原告争吵,双方感情裂痕越来越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能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家庭温暖的夫妻关系,从2010年9月起,原告搬到单位住,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已四年多,认为双方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某某辩称,与原告在199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生一子,但因交通事故已故;1995年8月7日生再生一子取名余*,现已成年,外出打工。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偶尔打打麻将,喝一点酒,但不严重。被告称要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在199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0月生一子,但因交通事故已故;1995年8月7日再生一子取名余*,现已成年,外出打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某某偶尔会打麻将,也会喝一点酒,但不严重,夫妻因此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本案经审理,由于原、被告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生活中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余某某在庭审中坚持要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表明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只要夫妻间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望原告能放弃离婚意愿,与被告相互包容、谅解,夫妻共建和睦家庭。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其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小明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