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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柏常胜,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原告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水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柏常胜,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后组合家庭,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即登记结婚。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到原告门市纠缠、辱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重组和家庭,实属不易。家庭生活中,我尽量包容原告,在经济上贴补原告,可原告并不想跟我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后组合家庭。婚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结婚时间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系后组合家庭,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杜某之婚姻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