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市法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自东诉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自东,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陈首亮,刘小彩,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东,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史慧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凯,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樊长青,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泽州路派出所民警。第三人刘小彩,女,1955年11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李寨乡西闫庄村人,农民。第三人陈首亮,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刘小彩之子。第三人陈xx,女,1999年8月8日生,汉族。系刘小彩之孙女。法定代理人陈首亮,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陈思敏之父。上诉人刘自东因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自东,被上诉人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樊长青,第三人刘小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首亮、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为,2014年5月2日8时许,原告刘自东骑电动车沿晋城市XX街东侧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华岗楼南侧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第三人陈xx相撞。刘自东要求陈xx赔偿自己的电动车损失,陈思敏将其奶奶第三人刘小彩和其父第三人陈首亮叫来后,刘小彩与刘自东发生争执,刘自东将陈xx的电动车踹倒,陈首亮上前与刘自东发生互殴,在打斗过程中,刘自东将刘小彩殴打致伤。在附近执勤的交警邱xx到现场制止,并拨打了110报警,被告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泽州路派出所赶到现场进行了录像,拍摄了照片。泽州路派出所于2014年5月2日立案后分别对刘自东、陈xx、陈首亮、刘小彩及交警邱xx进行了询问。2014年5月20日晋城市城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市城)公鉴(法临)字(2014)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小彩面部、左眼和右胸等处损伤为轻微伤。泽州路派出所将该鉴定书送达给刘小彩和刘自东。2014年6月3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将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情况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刘自东,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6月3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晋城公行罚决字(2014)000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自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并于2014年6月3日送达刘自东。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刘自东执行了行政拘留,2014年6月10日刘自东交纳了罚款。2014年6月3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晋城公行(泽)行罚决字(2014)0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首亮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2014年6月10日陈首亮交纳了罚款。后刘自东不服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其所作处罚,向晋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25日,晋城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晋城公行罚决字(2014)000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了维持。刘自东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晋城市公安局所作晋城公行罚决字(2014)000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存在,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被告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晋城公行罚决字(2014)000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刘自东上诉称,2014年5月2日8时许,其骑电动车正常行驶时与逆向驶来的骑电动车的第三人陈xx相撞,致上诉人电动车损坏,其提出赔偿要求后,随后到现场的第三人刘小彩就赔偿问题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刘小彩不仅不谈赔偿事宜,还准备将陈xx的电动车推走,上诉人情急之下才将该电动车踹倒,就在此时,上诉人被陈首亮及另外一名男子殴打,刘小彩也来拉扯上诉人,上诉人在被迫反抗时将刘小彩推倒。在本起事件中,上诉人是在遭受陈首亮等人的殴打下才造成刘小彩受伤的,陈首亮率先动手殴打上诉人是造成事态扩大的主要的起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与其对陈首亮的处罚相比过重,属于轻责重罚,重责轻罚,显失公正。请求撤销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2014年6月3日作出的晋城公行罚决字(2014)000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答辩称,1、其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综合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对于事态的扩大,冲突的升级负有主要责任,造成的损伤程度大等因素,被上诉人对其所作行政处罚量罚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及其所作晋城公行罚决字(2014)000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刘小彩述称,在其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后,上诉人一脚蹬倒电动车,才导致了上诉人与陈首亮之间的互殴,其完全是无辜的。上诉人的行为理应受到处罚。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2日泽州路派出所给刘自东送达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2014年5月2日泽州路派出所对刘自东的询问笔录;3、2014年5月2日泽州路派出所给刘自东送达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2014年5月2日泽州路派出所对陈xx的询问笔录;5、2014年5月2日泽州路派出所给陈首亮送达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2014年5月2日泽州路派出所对陈首亮的询问笔录;7、2014年5月6日泽州路派出所给刘小彩送达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2014年5月6日泽州路派出所对刘小彩的询问笔录;9、2014年5月2日泽州路派出所给邱xx送达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2014年5月2日泽州路派出所对邱xx的询问笔录;11、出勤民警拍摄的现场照片;12、2014年5月20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市城)公鉴(法临)字(2014)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小彩住院证明;鉴定人资格证书;13、现场出警所作视频光盘;14、受案登记表;15、受案回执;16、刘自东的户籍证明;17、陈首亮的户籍证明;18、2014年6月3日泽州路派出所给刘自东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2014年6月3日泽州路派出所给陈首亮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刘自东作出的晋城公行罚决字(2014)0005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陈首亮作出的晋城公(泽)行罚决字(2014)0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泽州路派出所的晋城公行拘通字(2014)第000039号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4、晋城市城区拘留所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5、刘自东缴纳200元罚款的收据;26、陈首亮缴纳200元罚款的收据;27、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编号000014号至000018号送达回执;28、刘自东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9、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在该治安案件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争执及冲突情况、第三人刘小彩的伤情、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及行政处罚情况等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视频光盘内容可证实是陈首亮及一名男子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对(晋市城)公鉴(法临)字(2014)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有证据证实其只打了刘小彩一拳,而鉴定书中所述其胸部外伤无依据;对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不清楚;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供了多个证人的证据,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件的客观情况。对于刘小彩的伤情与刘小彩对受伤情况的描述及证人证明的刘小彩的受伤经过及情形相符,故对鉴定书所认定的伤情予以采信。据此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均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定属实,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自东在与第三人陈思敏奶奶即第三人刘小彩因交通事故赔偿发生争议时,将陈xx的电动车踹倒,引发第三人陈首亮与其相互殴打,刘自东将刘小彩殴打致伤。在此次事件中,上诉人将陈xx的电动车踹倒是导致事态扩大的主要原因,而且上诉人在争执中将并无过激行为的刘小彩打伤,其对刘小彩造成伤害程度较大,其侵权后果相对较为严重,因此被上诉人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其所作治安行政处罚其量罚幅度是恰当的,并不存在处罚明显过当的情况。被上诉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一、二审各50元由刘自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徐 焰审判员 赵仁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