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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肖荣与罗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荣,罗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肖荣,女,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被告罗浩,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宁市宁新街道办事处。原告肖荣诉被告罗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刁锦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荣、被告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肖荣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生两个小孩,大儿子罗某洛出生以后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小儿子罗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外公、外婆抚养。由于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回家就打老婆、孩子,我多次劝说但毫无改变,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2013年12月又一次遭殴打,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罗某洛由被告抚养、小儿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浩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7月10日在兴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婚生二个小孩,长子罗某洛(2007年12月3日出生)、次子罗某某(2009年12月12日出生)。婚后未购置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遇事商量少,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矛盾,甚至打架。2013年12月初,被告在外喝酒后回家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而动手打了原告,原告肖荣便带着小儿子罗某某回娘家居住不归,2015年2月间,原、被告又因小孩抚养教育问题引起吵打,导致矛盾日深。原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罗某洛由被告抚养、次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肖荣认为被告平时爱酗酒、酒后回家就打老婆、孩子,无法再共同生活,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使用家庭暴力。被告罗浩则认为其并非原告所说经常在外喝酒回家后就打老婆、孩子,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亦表示会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共同把家庭建设好。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在兴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虽在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吵打,但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可见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的兴趣、爱好不同而出现的各种矛盾,亦属在此难免,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建立的。现原告肖荣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锦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