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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汉青与密云县民政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汉青,密云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密行初字第7号原告徐汉青,男,1945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密云县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城后街23号。法定代表人许宝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相九国,男。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女。原告徐汉青不服被告密云县民政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密云县民政局关于徐汉青申请为其父徐进财追烈事宜的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向被告密云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汉青,被告密云县民政局之委托代理人相九国、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密云县民政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原告徐汉青作出被诉告知,内容:申请人徐汉青曾于2012年8月25日向被告密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要求为其父徐进财追认烈士身份。被告密云县民政局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书面答复,明确告知申请材料不符合申报革命烈士的条件。2014年7月,申请人徐汉青就同一诉求提出北庄镇村民陈X1、陈X2、朱X、徐X、张X1、张X2、李X、王X1以及高岭镇村民王X2、王X3等十名新证人,要求被告密云县民政局再次予以调查取证。经调查核实,以上十名新证人关于徐进财被杀之事所述并不一致,其中有的证人表示对徐进财被杀之事不清楚;有的证人表示只是听说徐进财被敌人所杀,具体被杀时间、杀人者、事件细节等因素叙述不一致。被告密云县民政局认为,以上人员的佐证不足以作为追认徐进财为革命烈士的可靠证明。据此,被告密云县民政局依据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对在革命战争时期牺牲现在申请追认革命烈士问题的意见》(79)民民字第195号文件规定,因事实不清,缺乏可靠证明,决定对申请人徐汉青关于追认徐进财为革命烈士的申请,不予申报。被告密云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密云县民政局关于徐汉青为其父徐进财追烈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2012年被告密云县民政局就徐汉青为其父徐进财追烈事宜进行了信访答复;2、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徐汉青提交了申请;3、被询问人为陈X1、陈X2、王X1、王X2、朱X、徐X、张X1、张X2、李X、王X3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密云县民政局向上述证人予以了调查核实;4、送达回证及被诉告知,用以证明被告密云县民政局向原告徐汉青送达了被诉告知;5、密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密云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诉告知。原告徐汉青诉称:1948年春,中央军在北庄镇朱家湾村抓到原告之父徐进财后,逼问其谁是八路军、谁是共产党、公粮在哪里等。徐进财因拒绝回答被严刑拷打后不久就死去了。原告获悉,按国家有关政策可以为徐进财申报烈士后,自2012年开始不断向被告申请,但被告均以追认徐进财为革命烈士缺乏可靠材料为由不予申报。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汉青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5日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徐进财确实是为共产党办事;2、证明材料3份,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徐进财没有暴露其村14名八路军身份。被告密云县民政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徐汉青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密云县民政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7月8日,原告徐汉青曾向被告密云县民政局提交申请;被告密云县民政局于2012年8月6日作出《密云县民政局关于徐汉青为其父徐进财追烈的答复意见》;被告密云县民政局受理申请后向陈汉章、陈德苍等10名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12月10日,密云县人民政府作出密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徐汉青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申报徐进财为革命烈士。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徐汉青向被告密云县民政局提交申请,要求追认其父徐进财为革命烈士。被告密云县民政局于2012年8月6日作出《密云县民政局关于徐汉青为其父徐进财追烈的答复意见》,答复原告徐汉青其父徐进财不符合追认革命烈士条件,不能追认为革命烈士。2014年7月28日,原告徐汉青就同一诉求再次向被告密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密云县民政局再次予以调查核实并提供了陈X1、陈X2等10名证人。被告受理后分别对陈X1、陈X2等10名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密云县民政局经审查认为上述10名证人的佐证不足以作为追认徐进财为革命烈士的可靠证明,遂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被诉告知。原告徐汉青不服被告密云县民政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于2014年10月15日向密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0日,密云县人民政府作出密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密云县民政局作出的被诉告知。本院认为:作为县级民政部门的被告密云县民政局具有对申报烈士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发证的职权。被告密云县民政局审查认定未有可靠证据证明可以追认徐进财为革命烈士并根据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对在革命战争时期牺牲现在申请追认革命烈士问题的意见》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妥。原告徐汉青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汉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徐汉青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铁军代理审判员  夏明伟人民陪审员  杨中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红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