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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达渠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渠县民政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民政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达渠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渠县渠江镇和平街42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李勇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渠县民政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家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严亨春、被告渠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投标与被告签订了《渠县社会救助福利中心光荣院、福利院项目装饰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光荣院、福利院房屋装饰及附属工程,中标价为3188627元,该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竣工支付到工程总款90%,并停止计量,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审计结算,在扣除结算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余额。”该合同第35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26条第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方按本专用条款约定应付款未拨付的,应承担未支付部份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中标总价内)。工程开工后,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在2013年1月21日,渠县审计局出具审核意见为:审计造价3280484元。因此双方确定的有效工程款应为中标价3188627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850000元,其余工程款1012000元直到2013年5月才支付完毕。期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款项的利息为132347元,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3234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系适格的主体;2、渠县审计局关于渠县社会救助福利中心装饰及其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核查意见。证明中标价3188627元,合同约定中先拨付90%按这个计算出来的;3、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渠县社会福利救助中心(B栋)。用以证实竣工验收时间2011.8.17,此时应支付90%工程款,没支付就应承担利息;4、渠县民政局关于渠县社会救助福利中心光荣院、福利院装饰及其附属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提请审计的函。用以证实竣工验收时间2011年8月,此时应支付90%工程款,没支付就该承担利息;5、渠县社会救助福利中心光荣院、福利院项目装饰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工程质量保修书。用以证实计算利息的依据,合同第26条约定,竣工支付90%,验收合格是支付余额的条件,不是支付90%的条件,35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工程系财政拨款,利息应从工程审计结算之日2013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渠县民政局关于对渠县社会救助福利中心光荣院、福利院装饰及附属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核查意见。用以证明2013年1月21日渠县审计局审计核查时间表为竣工时间。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竣工验收工程是渠县社会福利救助中心(B栋)系主体工程而非本案所诉请的装饰及附属工程,故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它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但对利息的计算时间,双方有合同约定,不应以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为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渠县社会救助福利中心光荣院、福利院项目装饰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光荣院、福利院房屋装饰及附属工程,约定工程中标价为3188627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已完工程量达到全部工程量的20%后,经监理审核、总监签字,甲方复核后,首付该工程的80%,以后,承办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供当月已完工程量报告一式四份,发包人7个日历天内复核批准,并于次月10日前按已完工程确认的工程款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支付到工程总额90%,并停止计量,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审计结算,在扣除结算总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余额。”第35.1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方按本专用条款约定应付款未拨付的,应承担未支付部份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息(中标总价内)。”原告施工完成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对该工程提请审计局审计的《关于对渠县社会救助福利中心光荣院、福利院装饰及附属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提请审计的函》中写到:“工程于2010年12月开工,2011年8月竣工。”2013年1月21日,渠县审计局出具审核意见,审计造价3280484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00元。在2013年5月13日,被告将工程尾款1012000元支付完毕。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到工程竣工时,被告应支付中标工程价的90%,被告向审计局提请审计函中认可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据此,在2011年9月前,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3188627元的90%,即2869764.3元,而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50000元。其余款项在2013年5月13日才支付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工程款具体金额为应付工程款2869764.3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85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1019764.3元,原告实际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012000元,故以1012000元作为基数,从2011年9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原告少主张的部分利息视为是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被告辩称以渠县审计局审计核查时间为竣工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渠县民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工程款1012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4.50元,由被告渠县民政局负担(原告已垫支,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家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