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文玉诉彭泽良健康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泽良,杨文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良,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南明镇平珍村*组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5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玉,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南明镇平珍村*组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65********。上诉人彭泽良因与被上诉人杨文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剑河县人民法院(2014)剑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早上,被告彭泽良到剑河县南明镇平珍村“懂同”(地名)山上栽杉树苗。10时许,原告杨文玉及其妻子石红梅和被雇请的同村村民欧仕良、周乐余、杨成生5人也到“懂同”山上栽杉树苗。被告劝原告不要栽,被告称该山是被告的,原告称“林改”后该山被分给了原告,原、被告对该山的归属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栽的一棵杉树苗拔掉,原、被告即相互推搡,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一棵被砍倒的松树上,被告又用手掐原告的脖子不让原告起来,后被欧仕良拉开。当场造成原告前额擦伤出血,脖子出现印痕。群众报警后,剑河县公安局南明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2014年4月30日,剑河县公安局南明派出所以公安局南明所行罚决字(2014)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罚款200元行政处罚。案发当天下午,原告到剑河县南明镇人民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西药费59元。因该卫生院不能做CT检查,原告又坐车到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支付CT费1900元、住院治疗费859.60元。另查明,南明镇平珍村到剑河县县城的客车票价为3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泽良与原告杨文玉因山林纠纷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手掐原告的脖子,造成原告身体健康损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发生山林纠纷后,应等待政府的确权处理,被告先到争议山种植杉树,双方发生冲突时亦没有采取合法途径处理,故被告对本案存在过错。原告是在相互推搡中受伤,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原告没有对被告使用严重暴力,原、被告之间仅是相互推搡,故被告关于自己是正当防卫的辩解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受伤后支出门诊费59元、住院治疗费859.60元、CT费1900元,共计2818.60元。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连续计算至原告在剑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结束之日,即从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2014年4月4日,参照2012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995元(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暂未公布)及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90.40元计算,误工4天,误工费共计为3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天,为120元。原告交通费无有效证据证明,但可按平时客车票价酌情考虑60元。上述各项损失总计为3360.20元,由被告赔偿70%即2352.14元。原告仅系轻微伤,有医院护理,且有生活自理能力,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故护理费、营养费均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残疾,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受到其他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泽良赔偿原告杨文玉经济损失2352.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文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彭泽良负担100元,原告杨文玉负担50元。一审宣判后,彭泽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收买相关人员,将我的山林改给被上诉人和杨培松,杨培松趁我外出打工之机,盗伐我的杉木,我多次向政府反映无果。事发之日,我去栽杉木苗,被上诉人也到山上强行种植,他喝了酒,态度蛮横,不听我劝告,我把他种植的杉树苗拨掉,他拿锄头打我的脚,我才推他倒在松树上。派出所让我在白纸上签字,却拿一张处罚书给我,弄虚作假。是他先动手打我,我才还手,判决我承担70%的责任错误。请求判决损失由林改人员和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泽良与被上诉人杨文玉为争议地的承包权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但双方都不理智,发生推搡,导致被上诉人杨文玉受伤,造成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判令双方分担损失正确。上诉人彭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南 楠审判员 杨 德 丽审判员 王 山 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竹春(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