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渑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与赵国良、郭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赵国良,郭虎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激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铭豪,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学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国良,男,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郭虎松,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良、郭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铭豪、刘学志、被告郭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赵国良向原告供应铝矿石,双方签订了《铝矾土矿石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赵国良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预支大量预付款,由被告郭虎松提供担保。2013年8月9日,被告赵国良向原告出具了268614.79元的所欠预付款还款计划,2013年8月19日被告赵国良偿还30000元预付款。2013年9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赵国良余欠原告预付款238614.79元,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国良给付所欠预付款238614.79元及从2013年9月16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和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郭虎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郭虎松口头辩称:我没有为被告赵国良提供担保,担保书上的签名是业务员的职务行为,担保法规定业务员不得为客户提供担保,原告所诉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国良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铝矿石购销合同复印件三份;2、矿石结算单六份;3、财务报表及往来明细复印件(5页);4、付款审批单、电子转账凭证、收据、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5、欠款确认单、还款计划、二被告身份证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其诉求能够成立。被告赵国良、郭虎松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9日、12月4日、2013年3月5日,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甲方)与被告赵国良(乙方)先后签订了三份《铝矾土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向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供应铝矾土矿石,合同对供货质量、价格、数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乙方预借预付款需甲方同意和提供担保,供货量为1000吨以上,矿石款每月一结算,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可从矿石款中扣除”。其中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还约定了“预付款使用时间为合同履行结束,剩余预付款及时退回,逾期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国良共计给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供应铝矿石5072.77吨,该矿石由原告供应至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经结算该矿石价值1331385.21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赵国良在原告公司分六次预借了购买矿石预付款1600000元。2013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国良欠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预付款268614.79元,被告赵国良给原告公司出具了该欠款的还款计划。后被告赵国良偿还该欠款30000元,并于2013年9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单。确认单载明:“借款人赵国良截止2013年8月31日,对账后仍欠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预付购买铝矿石款238614.79元,该款专项用于购买铝矿石供给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本人保证不挪作他用”。此欠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没还。2014年7月11日,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郭虎松系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12月18日,被告赵国良经被告郭虎松担保从原告处预借预付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为履行矿石买卖合同,通过公司业务员郭虎松向原告预借200000元预付款,预付款使用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时至合同履行结束,要及时退回结余资金,逾期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赵国良与郭虎松对上述预付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直到所有款项付清为止......”。该保证书下方的保证人和业务员处,被告赵国良和郭虎松分别签了名字。本院认为:被告赵国良给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供应铝矾土矿石,后经结算余欠原告预付购矿石款238614.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赵国良偿还该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求的欠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欠款确认单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三被告主张偿还欠款的具体时间,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诉求给付违约金,因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也没有载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虎松为被告赵国良预借原告的200000元预付款提供担保,所出具的保证书没有明确指明为哪一份购销合同的履行作担保,庭审中也没有举证加以证明,应按照其出具的担保书推定为最后一份购销合同履行结束。被告赵国良与原告签订的矿石购销合同履行结束后经双方确认余欠238614.79元预付款没有退还,被告郭虎松应在其保证数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虎松辩称:“其没有为被告赵国良预借原告预付货款提供担保,自己是原告的业务员,在保证书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与案情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赵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良偿还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欠款238614.79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被告郭虎松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被告赵国良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永青审 判 员 孙松涛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