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4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学清与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清,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3440号原告汪学清,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甲3号。法定代表人张权,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园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学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园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4月至1988年,我在北京市建材局墙体公司工程处工作,1989年至2004年在被告十四处工作。在我申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时,发现档案中缺少1995、1996年的调资表,造成我无法提前退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为档案缺失造成无法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损失1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1989年从其他单位转入我公司,2004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档案转出。转出原告的档案不存在任何问题,否则相关部门也不可能接收。原告的档案现在在海淀区清河社保所,我单位不存在将其档案丢失的问题。原告提前退休申请未能批准是行政审批的问题,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行政部门最终不予批准的文件。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1989年底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离职。原告称被被告买断后,被告将其档案转到海淀区清河街道办事处,两个月后新单位将其档案转到朝阳人才,2007年其档案又转回清河街道办事处。原告档案中载有下述材料:1、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墙体公司工程处是50年代建立的国企老厂,隶属于北京建材局。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于产品结构调整,已停产多年,目前正在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在墙体公司人员分流过程中,部分人员由我单位接管。经核实,汪学清在厂工作期间一直从事电焊工岗位工作,属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特殊工种范围。由于历史原因和单位原始材料保管不善,且原告单位已办理工商注销等特殊原因,该同志从事特殊工种的原始材料单位已无从查找,但以上情况全部属实,如有不实,我单位愿负相关法律责任;2、被告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2月21日向清河社保所出具的说明:原我单位职工汪学清同志档案存在贵所,目前正在办理退休手续。由于其调资表不完善,为了使其能够办理退休手续,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我单位为其补调资表2张,以便档案手续完善;3、被告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4月向海淀区劳动局出具的说明:原我单位职工汪学清,目前正在申请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审批手续,在办理过程中,有如下问题需向贵局作出说明。1)后补87、9和88、9的调资表无法认可。之所以出现后补的情况,主要是由于该同志原并非我单位职工,是由其他单位分流到我单位的,且该同志2003年从我单位离职。由于我单位在档案管理中多次更换人员,且最近几年都是年轻人,对档案管理经验缺乏,因此在其档案转出时,档案审核有疏忽造成调资表不完整。我单位为其补调资表,也是本着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为其补办。2)档案中岗位登记表用的是金隅集团的章,批件是建工集团的章。汪学清确实应该用的是我单位的批件,而非建工集团。造成这个情况的主要原因经我们分析,主要是由于我们单位原接收过一些建工集团的人员,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误将该批件放至汪学清同志的档案中,我们将提供我单位的批件。以上是针对其未批复原因的说明。我单位是金隅集团下属的国有企业,也多次为员工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都以事实为依据,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员工,是不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对于汪学清同志,也是从事实角度出发,协助其办理手续。如果有什么问题,我单位愿意负全部法律责任;4、原告的提前退休工种岗位登记表;5、提前退休工种表(复印件),包括电焊(汽)工,上面盖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公章2014年11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事务管理科向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关于汪学清同志特殊工种退休问题的答复》:因汪学清档案中无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特殊工种的批复,且汪学清人事档案中单位用章存在矛盾,故汪学清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我局建议,由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补充提供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的特殊工种批复原件并说明用章问题后再次申报。汪学清亦可考虑通过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该材料上加盖有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公章,原告称该材料原件在清河社保所,被告对该答复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供了该单位员工邓某某、陈某某在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提前退休的核准表,原告表示此二人是建工局的,他是墙体公司的,没有可比性。本院于2014年12月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核实原告档案中提前退休工种表是否在该处备案,该处未向本院作出答复。经本院询问,原告称:我认为不能办理提前退休的原因就是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答复的内容。我认为我档案中缺材料,少了调资表,但是我不知道怎么理解丢失和缺失;被告称:我公司按规定给原告补过相关材料,该补的都已经补了。2014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因其档案缺失造成无法办理提前退休进而要求赔偿。但是,根据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其办理申请未获得批准并非缺失材料。至于答复中所述的批复问题,在原告的档案中有提前退休工种表的复印件。在本院向相关部门核实而未得回复的情况下,不能即简单认定材料缺失。同时,海淀区人力量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最终明确原告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原告对此应予了解。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档案缺失和档案丢失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原告的档案几经周转,且原告亦未明确具体丢失了什么材料,加之被告的其他员工也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学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汪学清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岩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