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束庆新与张礼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庆新,张礼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束庆新(又名束亲亲)。委托代理人杨秀晖,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志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礼军。原告束庆新与被告张礼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束庆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庆新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洗碗,被告共欠原告工钱1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束庆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丹阳经济开发区建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束庆新与束亲亲系同一人。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礼军欠原告10800元的事实。被告张礼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由被告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洗碗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件计算,后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不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就工资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人民币10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束庆新与束亲亲系同一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丹阳经济开发区建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0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礼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束庆新劳务报酬10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