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虹,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虹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虹向本市凤城村人郭xx谎称,其堂弟是河津市市长,能给郭xx外甥女刘xx找个工作。同年10月份的一天,王虹又给郭xx打电话谎称已跟其堂弟说好,给郭xx一个财政指标。后郭xx应王虹要求,从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分四次向王虹账户内汇款共计18万元,王虹全部挥霍。郭xx多次向王虹要求退款未果。2014年1月2日,应郭xx要求,王虹给郭打了张收据“收到郭xx18万元整(办事款),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之后郭xx无法联系到王虹,遂报案。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虹辩称:她收到的郭xx打给他的18万元办事款没有据为己有,全部送给了闻喜县人张xx。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虹向侯马市凤城村人郭xx谎称她有关系可以帮郭xx外甥女刘xx安排工作。后郭xx应被告人王虹要求,于2010年11月8日给王虹账户内汇款10万元,王虹收到该款后分数次将该笔款项予以支取。后郭xx又应被告人王虹的要求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分三次给王虹的账户内汇款8万元,期间郭xx多次向王虹询问安排工作的事情,王虹以各种理由推诿,后郭xx多次要求王虹退款。在2014年1月2日,应郭xx要求,王虹给郭打了张“收到郭xx18万元整(办事款),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的收据。之后郭xx多次催促王虹还款,王虹一直避而不见,遂向侯马市公安局报案。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表。2、侯马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王虹到案的情况。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行的汇款凭证证明了郭xx给王虹汇款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行的存取款明细表证明了,2010年11月8日王虹收到汇款10万元后分数次将该笔款项予以支取的事实。5、王虹书写的收据证明了王虹收到郭xx汇款18万元的事实。6、郭xx与王虹的短信截图证明了郭xx多次向王虹要求退款,王虹一直未给退款的事实。7、郭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8月因和王虹说起其外甥女找工作的事情,王虹表示她有关系,可以帮其外甥女安排工作,应王虹要求他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分四次给王虹汇款共计18万元,因找工作的事情一直没有结果就要求王虹退款,王虹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在他的再三要求下王虹于2014年1月2日给他打了张收到办事款18万元的收条并承诺2014年6月底前还款,后经多次催要王虹拒不还款也找不到她人。8、郭xx(郭xx胞妹)陈述证明:2010年9月份她听郭xx说他同事王虹有关系可以给她女儿安排工作,于是便让郭xx办理此事,王虹先后向郭xx索要的18万元的办事款均是她出的钱。9、张xx(闻喜县人)的证言证明了王虹从来没有给过他钱也没有找他办过事。10、被告人王虹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她的朋友郭xx让她帮忙给其外甥女找工作,因办理此事她让郭xx分四次给汇款共计18万元。2014年1月2日她给郭xx打了张收到办事款18万元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的收条。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虹辩解她收到郭xx打给她的18万元办事款没有据为己有,全部送给了闻喜县人张xx,针对该观点,第一,张xx证言证明了王虹从来没有给过他钱也没有找他办过事;第二,王虹在收到郭xx汇款10万元后分数次将该笔款项予以支取的事实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她与张xx说好后的第二天就把那10万元取出来送给了张xx的情节不符,故对被告人王虹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二、对被告人王虹违法所得十八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鹿 涛人民陪审员 董 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尉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