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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罗定市泗纶镇泗纶居委大陂角的住宅内与黄某、许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22时许,公安民警在该住宅内将上述人员查获,并当场扣押到吸毒工具塑料瓶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许某某、陈某某、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现场照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毒品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二、扣押的吸毒工具塑料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房 驰人民陪审员  胡嗣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