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资阳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永兴县便江镇永康路新华天宾馆居民楼第二排3单元7楼房间内,容留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曹某吸食毒品。当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尿检,上述五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家属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