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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海旭强奸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旭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2462号罪犯张海旭,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高中毕业,住浙江省仙居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台仙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海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海旭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日作出(2012)浙台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3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海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海旭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旭准予减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谢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