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庞明与李斌、谢琼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明,李斌,谢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67-1号申请执行人庞明。委托代理人姚文宇,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斌。被执行人谢琼。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斌、谢琼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谢琼名下有位于东兴市大坪路120号新世界国际旅游城6栋1406号房一套(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谢琼名下位于东兴市大坪路120号新世界国际旅游城6栋1406号房(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二、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念明执行员 张祯奇执行员 简钱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晓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