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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江西省赣州市人,农民,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11时许伙同廖华东、郑庭辉(已判决)等人,因与“蒋先生”等人赌博发生债务纠纷,持刀具等作案工具驾车到增城市荔城街至尊宾馆,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涂某劫持至江西省定南县,以此要挟“蒋先生”一方归还赌债26.3万元,期间,被告人一方以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妻子申某琼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25300元到指定的帐户。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郑某甲到增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廖华东、郑某乙是与“蒋先生”等人赌博产生债务纠纷,无证据证明与被害人涂某有关,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