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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屠仙梅与保山市隆阳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仙梅,保山市隆阳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565号申请执行人屠仙梅,女,汉族。被申请执行人保山市隆阳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执行申请人屠仙梅与被执行人保山市隆阳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由保山市隆阳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于调解生效当日内退还给屠仙梅11700元。原告屠仙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保山市隆阳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调解内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保山市隆阳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按调解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屠仙梅与被执行人保山市隆阳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保山市隆阳区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调解书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杜例珍审判员  连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