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向守春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守春,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向守春,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周宇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纪检监察法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果,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成渝项目综合部部长。原告向守春与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简劳人仲案字(2014)第14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建设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将其委托代理人由肖臻变更为李军、杨果。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戴卫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林,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臻、李军、杨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守春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与被告中铁建设公司所属的“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成渝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订立劳动合同,到该项目经理部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4月10日,项目经理部领导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单方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所属的项目经理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二、被告所属的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为承建成渝客运专线施工建设项目而设立的一个临时性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所以,原告与该项目经理部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应当视为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因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第三,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付出了大量的加班加点的劳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第四、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与劳动合同有关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项目经理部工作四年,以每年计算一个月,每个月计算3000元,为12000元。2.向原告支付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以每月3000元计算十一个月,为33000元。3.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入职以来共计加班263天,以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每月有效的工作时间21.75天,为3629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建设公司辩称:第一、2010年11月10日,被告授权其所属的成渝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了被告的合同义务。第二、2014年春节后,原告常因个人原因请假。2014年4月9日后,原告借故不来上班,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上班,原告总是置之不理。原告消极怠工,自动离职,未履行离职手续,造成了其自动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的既成事实,故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第三、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被告的成渝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综合部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性质决定了工作时间不固定,每月有出车补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约定,故不存在“加班”之说。项目经理部综合部所有的工作人员的工资里已涵盖了所有可能发生的事项,都没有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的来源不合法、不真实,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成渝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是被告的下设机构,根据被告的授权负责成渝客运专线建设施工项目的实施,成渝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当,且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请求既与事实不符,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对原、被告双方诉辩的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由于不是被告而是其下属的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与项目经理部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即应否视为原、被告之间未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因而应否以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是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还是原告自动离职。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因而应否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由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事实上具有在节、假日期间上班的情形,那么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核准成立、住所在北京市的企业法人。“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成渝客运专线CYSC二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为承包建设四川省成都市至重庆市的铁路客运专线二标段工程(在四川省简阳市境内)的施工项目而设立的一个临时性管理机构。根据被告的授权,凡是各项目经理部临时外聘人员的劳动合同的订立、薪酬发放等,都由各项目经理部自主进行。2010年11月10日,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由被告临时外聘原告担任项目经理部的驾驶员,为项目经理部的行政管理人员提供交通保障。《劳动合同书》中第五条约定:“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严格控制加班加点,保证乙方的休息和身体健康;如甲方确需安排乙方加班的,甲方应当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由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其企业的实际情况,安排乙方休假和休息”。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获得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作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次月的30号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双方在《劳动合同书》还约定了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在《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原、被告双方还对劳动报酬支付作了以下补充约定:“2.每月实行考核制,经考核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1500元,该项工资已经包括了管理人员的加班工资;其他加班福利另计;其他项目发放的个人收入,按照被告公司以及项目经理部的相关规定执行。3.根据乙方的实际情况、个人要求和相关规定,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各项社保费用等共计7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了该项费用以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甲方另行支付有关的社保费用;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适当的时候提供相应的、正规的各种缴费凭证备查”。《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其中:1.项目经理部自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基本上按时将1500元工资以及700元社保费用,共计2200元以银行卡结算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2.项目经理部自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从车辆行驶里程、有无违章行为、节能、油耗等方面对原告进行了考核后,每月向原告发放了近700元的安全行车补助费。3.自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原告每月均有在“双休日”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节、假日期间上班的情形;项目经理部也根据其企业工作性质的特点,均适当安排了原告休假或者补休假。2014年4月9日,当原告再次向项目经理部主管领导要求请假时,被该主管领导以原告近几个月请假天数太多为由不予批准。原告随即离开项目经理部,未再签到上班,也未与项目经理部办理任何形式的离职手续,而项目经理部也未办理因原告离职后的任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手续。在原告离开项目经理部后一个月的2014年5月,项目经理部将原告离职前的应领工资以及其他收入以银行卡结算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终止。2014年8月,原告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共计8129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有效,以原告“系自动离职,故不能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由,驳回原告了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四川省资阳地区2014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仲裁裁决书、请销假批条、安全行车补助发放表、工资发放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的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被告根据其承建的工程项目遍布全国各地、临时聘用外聘人员量大面宽的实际情况,授权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符合其企业管理特点的实际需要;其次,项目经理部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现被告中铁建设公司对项目经理部的行为明确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中铁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为有效合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究竟是因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因原告自动离职导致劳动合同自动解除的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1月开始,原告较过去确实存在请假次数和请假时间有增加的情况。在2014年4月9日,当原告再次向项目经理部主管领导要求请假时,被该主管领导以原告近几个月请假天数太多为由不予批准,亦或说出了“你如果要再请假,你就走人”之类的话语,但在项目经理部尚未以诸如书面行文通知,或者禁止原告到岗等实际行动明确表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之下,不能因为原告在向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请假未获批准,加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说了一句让原告不中听的话,就视为项目经理部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是否准予请假的问题上与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发生争执后,不是采取合理的方法协商解决分歧,而是一走了之,方式偏激。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自2014年4月9日负气离开项目经理部后,从此未再与项目经理部发生任何的联系,项目经理部也对此不了了之。因此,原告系自动离职,因而本案中应当认定系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在《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00元工资里面已经包括“加班工资”,且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及每月按公里数领取出车补贴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实际发放。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六)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守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向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卫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颖健第1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