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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宋缨鹰与徐业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缨鹰,徐业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宋缨鹰,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黄秉沐,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业明,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宋缨鹰与被告徐业明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缨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秉沐、被告徐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缨鹰诉称:我丈夫余军(死者)在被告徐业明经营的红砖厂务工多年,2014年11月9日,未上学的儿子余某随其父余军到砖厂玩,当时其看到砖厂空地上停放着一辆未拔车锁的电动三轮车时,就坐上去启动电动三轮车沿着砖厂便道行至旁边的罗家水库堤坝上。因路上石块碰撞,连人带车掉入水库落入水中。在旁人呼救时,正在务工的余军迅速跑到出事地点,跳入水中抢救落水的儿子余某,当余军从水中把儿子推到浅水区被同来的务工同事救起,余军却因体力不支而溺水身亡。余军溺水身亡后,原告方认为,被告徐业明作为电动三轮车的业主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于是在2014年11月16日,经砖厂所在地安义县黄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条款:“1、徐业明自愿赔偿余军死亡金计人币伍万元整”。当时被告已付2万元,尚欠3万元,于是2014年11月17日被告徐业明亲笔向我写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宋缨鹰因余军死亡补偿费共计叁万元整。付款方式2014年11月底付现金壹万元整,12月15日付壹万元整,12月30日付现金壹万元整。此据,2014年11月17日徐业明”。但被告徐业明在写下欠条后,经我多次催促仍没有按约定期限向我履行给付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徐业明一次性归还原告的赔偿款计人民币三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业明承担。被告徐业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钱是事实,但原告宋缨鹰叫她的妹夫熊辉在我这拖走了一万多元的砖,当时就说过要抵掉这笔欠款,还有原告宋缨鹰的小叔子余红水欠我二万多元,也要抵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因原告宋缨鹰丈夫余军溺水身亡,就赔偿事宜,经安义县黄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签署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徐业明自愿赔偿余军死亡金共计人币伍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双方自愿协商用砖款抵销了其中的二万元,余款三万元被告徐业明向原告宋缨鹰出具欠条一份,其中欠条载明:“今欠到宋缨鹰因余军死亡补偿费共计叁万元整。付款方式2014年11月底付现金壹万元整,12月15日付壹万元整,12月30日付现金壹万元整。此据,2014年11月17号,徐业明”。欠条到期后,原告宋缨鹰催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业明与原告宋缨鹰就余军溺水身亡事故纠纷,已经由安义县黄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徐业明向原告宋缨鹰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且被告徐业明向原告宋缨鹰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徐业明应承担给付原告宋缨鹰赔偿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宋缨鹰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业明提出用原告亲属所欠其砖款抵销所欠原告宋缨鹰三万元赔偿款这一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徐业明提供的证据“收条”并无原告宋缨鹰本人签字,其次被告徐业明并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宋缨鹰亲属在被告徐业明处拖运红机砖及出具收条是经原告宋缨鹰授权委托的行为,且原告宋缨鹰在庭审过程中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徐业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业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宋缨鹰的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如被告徐业明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徐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