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栖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翟庆红、徐州崇德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徐州崇德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陈茂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庆红,徐州崇德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陈茂全,陈现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翟庆红,居民。被告徐州崇德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敬安镇郭庄。法定代表人陈茂全,经理。被告陈茂全,居民。被告陈现丽,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翟庆红诉被告徐州崇德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陈茂全、陈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翟庆红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翟庆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庆红撤回对被告徐州崇德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陈茂全、陈现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为613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合计1203元,由原告翟庆红承担。审判员 袁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诸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