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六四与被上诉人吴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六四,吴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六四,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东,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六四因与上诉人吴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吴红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六四、上诉人吴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王六四与被告吴海东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红寺堡镇三小东侧养殖区的1亩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共计13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和马风俊、喜文玉共同出资在涉案土地建房,并且与余春成签订了建房协议,但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认定原告等人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拆除,现已拆除。原告、马风俊、喜文玉为建房花费材料款、劳务费共计2764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海东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更无权转让给原告王六四,所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130000元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返还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9000元,因被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非法转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5.6%÷365天×159天(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1日)×130000元×4倍=12685.15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76480元,因原告未向相关单位申请批准建造房屋,存在过错,所建房屋被政府及相关单位认定为违章建筑并拆除,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六四与被告吴海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吴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六四130000元;二、被告吴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六四利息12685.15元;三、驳回原告王六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2元,原告王六四负担4829元,被告吴海东负担3153元。宣判后,王六四与吴海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六四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吴海东承担王六四的经济损失276480元,本案诉讼费由吴海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驳回王六四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吴海东卖给王六四的土地属非法转让,要求吴海东返还王六四的购地款13万元,那么就应该认定王六四在购买此地时,如果知道此土地不合法,就不会在此土地上建房花去276480元。因为王六四在购买土地就已经打算要在此土地上建房,只因为吴海东的隐瞒和欺骗才导致给王六四造成如此大的经济损失,过错一开始就在吴海东这。再者,红寺堡镇人民政府下发的停工通知单明确的说明是由于土地违法才予以拆除,根本的源头还是由于吴海东非法转让给王六四的土地不合法,因此,应由吴海东给王六四赔偿经济损失276480元是合理、合法的。吴海东针对王六四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要求二审驳回王六四的上诉请求。王六四受让的国有土地性质属于养殖用地,而王六四在该受让的养殖用地上建住宅,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因此,被红寺堡镇人民政府认定为非法建筑,并非吴海东给其转让的土地本身不合法,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吴海东承担。吴海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吴红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会议纪要中未明确涉案土地的权属,亦无附表,吴海东所提供附表无任何印章,来源不清,不能证明李某某、王彪、李瑞红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不予认定”,“吴海东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该事实认定错误。2007年7月23日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召开第39次常务会议,做出常务会议纪要(2012)39号文件,研究国土资源分局关于红寺堡回民小学及南川路等建设项目占用群众土地调整置换有关事宜,其中城南蘑菇温棚重复发包3户,也就是李某某(系杨武妻子)、王彪、李瑞红三户,红海村干部可以证实。同年9月15日红寺堡镇按照区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做出会议纪要(2012)75号文件,再次肯定城南蘑菇温棚重复发包3户置换土地的事实,以及红寺堡镇红海村回小东侧养殖用地分配示意图,能够证明李某某、王彪、李瑞红三户养殖用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来源合法。2013年8月31日李某某又将土地转让给吴海东,吴海东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在2014年3月26日,吴海东转让给王六四,因此,吴海东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2、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定性为国有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对纠纷定性不当,根据我国土地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吴海东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方式,吴海东有土地转让的主体资格,吴海东与王六四也就该土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符合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件性质,吴海东转让的土地不是买卖行为,而是合法的转让,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按照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此案。我国没有一个法律禁止国有土地依法转让。红寺堡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几经转让的很多,红寺堡区人民政府及各级部门没有一个认为转让非法或无效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吴海东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更无权转让给王六四,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吴海东与王六四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所转让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双方的转让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是有效的,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定性不准确,请求依法改判。王六四针对吴海东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吴海东转让给我的地是不合法的,我盖上房子,国家说是不合法的,是违法盖房并拆除。二审中吴海东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年9月4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的(2012)39号常务会议纪要一份、2012年9月15日红寺堡镇人民政府的(2012)75号会议纪要一份、红寺堡镇红海村回小东侧养殖用地分配平面示意图一份,证明李某某是根据该证据取得三处养殖用地,然后再转让给吴海东,吴海东又将涉案三处土地转让给王六四、喜文玉、马风俊三人,证明土地来源合法,用途为养殖用地。二、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李学文当时负责该三宗土地的分配和置换,同时证明李某某将该三宗土地转让给吴海东,吴海东又转让给王六四、喜文玉、马风俊三人,并交代是养殖用地。三、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吴海东转让给王六四、马风俊、喜文玉的土地是从李某某处受让的。王六四质证认为,吴海东给我转让的时候没有出示(2012)39号常务会议纪要、(2012)75号会议纪要、示意图,但转让后红寺堡镇政府说不合法;对于调查笔录,我们三个人还是用于养鸡盖房子,政府拆我的房子的时候说我是非法占用,不是养殖区;对证人证言认可,但对土地的来源是否合法我也不知道。上诉人王六四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吴海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2012年9月4日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政府(2012)39号常务会议纪要、2012年9月15日红寺堡镇人民政府(2012)75号会议纪要、红寺堡镇红海村回小东侧养殖用地分配平面示意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确定李某某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对吴海东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属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李学文未出庭接受质询,王六四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王六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李某某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下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擅自占用新民小区以东空地土地建设房屋的行为……系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表明王六四、马风俊对涉案土地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吴海东与上诉人王六四虽然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但吴海东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吴海东、王六四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吴海东与王六四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判决吴海东返还王六四13000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王六四要求吴海东赔偿经济损失275480元的上诉请求,因王六四未向相关单位申请批准建造房屋,所建房屋被红寺堡区红寺堡镇人民政府认定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并拆除,王六四存在过错,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故,原审法院对王六四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9元,由上诉人吴海东负担7982元,上诉人王六四负担54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利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