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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44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行、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翠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张某、张某某。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不干家务和农活,经常住娘家,对两个女儿也是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几年来全有原告的父母操持。2012年10月份,被告把婚前财产已经来回娘家了,也没有共同财产。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双方共同抚养。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及原告提出的孩子抚养意见。首先,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是二人是在生育一个女儿后,经过长时间了解,双方感觉适合才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3月25日生育第二个女儿,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这与原告所述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不符。原、被告没有分居,双方感情没有不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条件。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11月8日,被告生育长女取名张某,2007年5月30日,在濮阳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3月25日被告生育次女取名张某某,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后,二人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为9416.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3年11月份,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女儿,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两个女儿分开抚养为宜,由原告抚养长女张某,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某某。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起诉时,长女张某9岁、次女4岁半,故被告应当承担长女张某的抚养费数额为:9416.10元/年×20%×9年=16948.98元,原告应当承担次女张某某的抚养费数额为:9416.10元/年×20%×13.5年=25423.47元,两项抚养费折抵后,原告还应该向被告支付次女抚养费8474.49元。被告辩称,现原告家部分家具系其个人财产,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系上一次婚姻离婚时留下的,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6948.98元;次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5423.47元;两项抚养费折抵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次女抚养费8474.4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杰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人民陪审员  董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世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