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1月出生,东乡族,文盲,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131路公交车终点站,趁顿某某不备之机,盗得顿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VIVO”牌Y13型手机1部,价值760元。作案后,被告人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赃物手机1部。破案后,已向被害人发还其被盗的手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131路公交车终点站,趁被害人顿某某不备之机,盗得顿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VIVO牌Y13型手机1部,价值760元。作案后,被告人随即被警方抓获,并当场查获赃物手机1部。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