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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璧山区水务局与傅贤碧,颜洪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贤碧,颜洪玉,颜洪芬,颜洪兵,颜洪群,颜洪春,璧山区水务局,彭登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贤碧,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洪玉,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洪芬,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洪兵,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洪群,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洪春,住重庆市璧山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区水务局(原璧山县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东林大道。法定代表人王继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小林,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登科,住重庆市璧山区。傅贤碧、颜洪玉、颜洪芬、颜洪兵、颜洪群、颜洪春与璧山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彭登科生命权纠纷一案,壁山区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傅贤碧、颜洪玉、颜洪芬、颜洪兵、颜洪群、颜洪春及壁山区水务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傅贤碧,颜洪玉,颜红芬,颜洪兵,颜洪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静,璧山区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傅贤碧与颜道财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5个子女,即颜洪玉、颜洪芬、颜洪兵、颜洪群、颜洪春。颜道财生于1943年12月28日,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1月14日,颜道财在位于璧山区大路街道三担村的三担水库钓鱼,后被人发现在水库内死亡。六一审原告多次找二一审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另查明,原璧山县水务局现已变更为璧山区水务局。三担水库为饮用水源保护地,水务局系水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璧山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在颜道财出事故后对彭永沐、罗顺朝、彭禄阳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载明:彭登科系彭永沐的三爸,2014年1月14日,彭永沐受彭登科委托代管水库,当天11时左右,彭永沐划船向在三担水库钓鱼的颜道财和罗顺朝收钓鱼费时发生纠纷,彭永沐要求收10元,而颜道财和罗顺朝只给5元,后未能收到费用,彭永沐交待他们不准钓鱼后划船离开。罗顺朝继续钓鱼到下午4点半时准备离开,就去叫颜道财,后发现其已经落水了。傅贤碧等人在一审中诉称,颜道财系傅贤碧的丈夫,同时系颜洪玉、颜洪芬、颜洪兵、颜洪群、颜洪春的父亲。颜道财于2014年1月14日在位于璧山区大路街道三担村三担水库钓鱼,不慎落水,由于该水库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等原因造成颜道财死亡。水务局为该水库的所有权人,彭登科为该水库的管理人。该水库长期对外开放并向钓鱼人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收费。颜道财长期在该处钓鱼,因为与管理人熟悉的缘故,每次缴纳5元。作为一个对外开放从事放钓的经营场所对不特定的对象开放,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未有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和安全应急保障措施,所以水务局和彭登科对颜道财的溺水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水务局和管理人也应当对自己存在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傅贤碧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水务局和彭登科支付傅贤碧等人死亡赔偿金206712元、丧葬费22698元、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共计272410元。水务局在一审中辩称,水务局系三担水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三担水库是水源保护地,并未对外向公众开放,也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水务局也没有向任何人收取钓鱼费。水务局有专人负责对三担水库进行管理和维护,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颜道财的死亡与水务局无关,水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水务局的诉讼请求。彭登科在一审中辩称,彭登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系水务局的外聘工作人员,从事水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三担水库不属于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且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彭登科没有向颜道财收取钓鱼费用。本案的过错责任全在死者颜道财,因为其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进入水库非法钓鱼,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并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明知危险而故意让自身处于险境,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死亡,彭登科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彭登科与颜道财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三担水库属水务局所有,并由其管理和养护,作为饮用水源保护地,是不应对外开放钓鱼的。根据璧山县公安局大路派出所对彭永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三担水库长期有人钓鱼,且钓鱼者被人收取费用的事实。璧山区水务局作为三担水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长期以来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钓鱼行为和收费行为,管理上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水库环境的特殊性和现实状况,水库的管理人不可能对水库全部区域设置安全防护措施,颜道财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白在水库钓鱼的危险性,其在水务局告知不准钓鱼后仍坚持钓鱼,后落水死亡,主要责任在其自身,由其自行承担百分之九十的损失较为适宜。水务局对水库管理上存在瑕疵,应对颜道财的死亡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彭登科履行的是对三担水库的管理职责,事发当天彭登科委托其侄儿彭永沐进行管理,对外,彭登科的管理行为后果应由水务局承担。颜道财属城镇家庭户口,其死亡时已年满70周岁,按法律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5216元×[20年-(70岁-60岁)]=252160元,丧葬费应为45392元÷12个月×6个月=22696元。一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死者颜道财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水务局应承担的部分为死亡赔偿金252160元×10%=25216元、丧葬费22696元×10%=2269.6元,共计2748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如下:一、璧山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傅贤碧、颜洪玉、颜洪芬、颜洪兵、颜洪群、颜洪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7485.6元。二、驳回傅贤碧、颜洪玉、颜洪芬、颜洪兵、颜洪群、颜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已减半收取),由璧山县水务局负担(此款一审原告已垫交,一审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傅贤碧、颜洪玉、颜洪芬、颜洪兵、颜洪群、颜红春及壁山区水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傅贤碧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水务局监管不善;2、死者文化程度有限,只能据经验判断该水库是给钱放钓的经营性场所;3、彭永沐告知颜道财不准放钓,是因价格争执,而非放钓违法。水务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壁山区水务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颜道财未经尸检,死因不明;2、水务局与彭登科之间没有用工关系;3、三担水库是水源保护地,没有对外开放,无安全保障义务。4、水务局不是三担水库的管理者。本院二审查明:璧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璧编委(2013)106号文《关于印发〈璧山县璧南水利水库管理处等5个水库管理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载明:四、璧山县璧北水利水库管理处:是璧山县水务局管理的财政部分补助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其管理水库范围:三担水库等。2014年1月13日,重庆市璧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璧编委(2014)42号文《关于整合水利水库管理机构的通知》载明:一、将璧山县璧南水利水库管理处、璧山县璧北水利水库管理处……整合设置为重庆市璧山区水利水库管理中心,为区水务局管理的财政部分补助公益二类事业单位。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璧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璧编委(2013)106号、(2014)42号文,三担水库的管理者应为重庆市璧山区水利水库管理中心而非璧山区水务局。因此,璧山区水务局对颜道财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璧山区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4)璧法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傅贤碧、颜洪玉、颜洪芬、颜洪兵、颜洪群、颜洪春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00元,由璧山区水务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