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008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陈俊、沈和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陈俊,沈和娣,陆学琪,章生华,泰州市华朋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082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88号。负责人蔡万周,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颐平、刘露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俊。被执行人沈和娣。被执行人陆学琪。被执行人章生华。被执行人泰州市华朋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186号505室-5。法定代表人陈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俊、沈和娣、陆学琪、章生华、泰州市华朋景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俊、沈和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4239999.49元、利息150214.06元(算至2013年8月21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239999.49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32%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75203元。二、被告泰州市华朋景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履行还款后,可向被告陈俊、沈和娣追偿。三、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陆学琪、章生华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本市海陵区海陵北路186号405室房地产行使抵押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2523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43603元,由被告陈俊、沈和娣、陆学琪、章生华、泰州市华朋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3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俊、沈和娣、陆学琪、章生华、泰州市华朋景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诸被执行人无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4年7月4日查询诸被执行人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辖区),诸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已于2014年11月1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陆学琪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186号405室房屋所有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俊、沈和娣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兴业小区17幢303室房屋,于2015年3月2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陆学琪、陈俊、沈和娣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陆学琪在本院另有多件被执行的案件,其名下其他多处房屋均已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陆学琪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186号405室房屋的首查封法院为靖江市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发函征求其是否处置该房屋的意见,至今没有得到回复。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陆学琪名下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186号405室房屋的承租人杨克军(海陵区艾克普罗婚纱摄影店业主)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上述房屋的租金。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5年4月1日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且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陆学琪名下的抵押房产进行处置,书面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陆学琪名下的抵押房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晓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