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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黄某某,女。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甲,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乙,女。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乙、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丙,几年前已出走,现下落不明,2002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丁,2004年4月9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戊,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一直对原告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叁级精神残疾,双方于1992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丙,几年前已出走,现下落不明,2002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丁,2004年4月9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戊,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原、被告之婚生小孩的身份资料、结婚证、村委证明、残疾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已结婚20余年,只要夫妻之间能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可能和好如初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旭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莉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